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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泉 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有权提出复查鉴定的主体之一是劳动者所在单位,理由是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时间是在生效鉴定结论作出一年之后。在单位提出复查鉴定申请时,其与职工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主体条件,故此时单位要求复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王某于2010年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2014年5月,王某在工作中因工受伤。2014年8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9月,单位收到了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甲公司接到通知书后,在15日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在当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2015年6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某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终止合同后,因甲公司拒不支付给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拒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是在2015年9月,职工王某作为申请人将甲公司申请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劳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甲公司以王某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10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鉴定委员会也已受理,并向王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去复查,但王某未去。在此情况下,甲公司请求仲裁委中止审理,等待复查结果,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诉人甲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是否复查鉴定于本案无关,且甲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最终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甲公司对裁决不服,因此,甲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认为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受理复查鉴定而被告王某不配合进行复查鉴定的情况下,被告王某的两个一次性工伤待遇不应支付,要求法院判决不向被告王某支付两个一次性工伤待遇。
法院经审理认定,作为原告的单位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已经不符合提出复查鉴定的条件,最终,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结论:本案是笔者作为被告即劳动者王某的代理律师代理参与过的案例。应该讲,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单位即本案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是否有权再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要求,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的内容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从这条规定看,有权提出复查鉴定的主体之一是劳动者所在单位,理由是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时间是在生效鉴定结论作出一年之后。从本案案情分析,在原告提出复查鉴定申请时,其与职工即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不是被告的所在单位,只能是前所在单位。顾名思义,所在单位是指在提出申请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是指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提出申请时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已经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8条规定的提出复查鉴定的主体条件。所以,作为原告的单位不支付两个一次性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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